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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清碧水处理有限公司诉征志明等买卖合同案

发布于:2023-10-06 13:32:44浏览: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合肥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

  自2008年1月起,由征志明、征志琴投资设立的合肥市志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向清碧公司购买聚铁,截至7月,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551993元,但志明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尚结欠清碧公司货款211993元。且征志明、征志琴未经依法清算,出具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管理部门于2009年11月9日对志明公司进行了清算注销登记,该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清碧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征志明、征志琴立即赔偿清碧公司货款损失211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536.37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5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对志明公司结欠清碧公司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2)但志明公司受市场因素及太湖水环境治理的影响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志明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登报注销,并要求债权人在45天之内申报债权办理相关手续,于2009年10月12日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于10月15日完成清算,11月9日经惠山区工商局核准注销。由于在登报期间清碧公司未申报债权,现公司已清理完毕并注销,清算程序合法,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清理后剩余的化工物资等库存品因为时间过长已失效,无法变现,目前无财产可供清偿。

  江苏省合肥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08年1月至7月,清碧公司向志明公司供应聚铁价款共计551993元,但志明公司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款,至今尚结欠清碧公司211993元。

  另查明:志明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设立,为有限公司,征志明与征志琴为志明公司股东,2009年7月15日志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于8月20日在《江苏经济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事宜。2009年10月15日,清算组全体成员及全体股东共同签署清算报告,清算程序终结。同年11月9日,经合肥市惠山区工商局核准,志明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

  再查明:清碧公司开具给志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清碧公司地址为江海西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B区25号,后迁徙至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中转站旁,志明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为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秦巷村。清碧公司与志明公司业务往来期间,系采取送货上门和自提货物两种交接方式。志明公司陈述对已知债权人系书面通知方式告知拟注销事宜,但无法提供书面依据。

  1.增值税发票,载明双方往来期间的货款金额以及双方的法定住所地、电线.送货单,有志明公司司机前往清碧公司提货的签名。

  3.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了志明公司整个清算程序,清算报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后,志明公司营业执照注销。

  江苏省合肥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征志明、征志琴作为志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碧公司申报债权事宜,属怠于行使清算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根据该条款,对于债权人,清算组必须同时履行直接的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特别是针对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更无理由怠于行使直接通知义务,而以公告方式取代。本案中根据志明公司与清碧公司的货物交接方式可知,志明公司对清碧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是明知的,因此对于志明公司而言,清碧公司系已知债权人,在公司清算期间,理应直接通知清碧公司申报债权,但志明公司清算组选择以报纸方式进行通知,显然未能积极履行其清算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2)该怠于履行直接通知的行为与清碧公司未获清偿的债务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设定公告方式其意义更倾向于对未知的或无法通知的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更注重于程序价值。虽然志明公司也依法在《江苏经济报》上进行公告,但其不能保证清碧公司可获知该事宜。清碧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与未能收到通知有直接因果关系。(3)征志明、征志琴作为志明公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应对清碧公司未获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系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如果股东利用这一基本原则借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则不应适用这一原则,因此征志明、征志琴应对清碧公司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合肥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征志明、征志琴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清碧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11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53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元,减半收取2401.5元,案件保全费1770元,合计4171.5元由征志明、征志琴负担(清碧公司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征志明、征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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